一、民事主体资格的别称是什么
1、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
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民事义务类型有哪些
民事义务依不同标准可划分的类型有: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义务产生的原因分,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等。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等,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行为方式为标准,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为积极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义务为消极义务;
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在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有所谓的附随义务,这是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几分钟的生命有无民事主体资格
一审观点婴儿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梁女士怀孕期间,一直都在云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进行各项检查。2005年3月25日,正处于预产期的梁女士来到妇幼保健院,提出住院待产,但医院告知无需住院。2005年3月26日,梁女士有大量羊水流出,当晚就住进了妇幼保健院。次日,喜讯传来,一个男婴呱呱坠地。但一个噩耗也伴随而来,因抢救无效,男婴当日死亡。2005年5月,梁女士和妇幼保健院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梁女士不服该鉴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5年9月,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与昆明医学会同样结论,并提出分析意见:妇幼保健院在为梁女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过失,妇幼保健院对梁女士的胎儿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处理不力,是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和医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梁女士和丈夫选择了法律途径,请求五华法院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费用近20万元。五华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梁女士于2005年3月28日零点20分产下一个活男婴,梁女士之子既然是分娩脱离母体后仍然存活的男婴,就应该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于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和违规行为,因此,妇幼保健院侵害了梁女士及其丈夫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五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梁女士19908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7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二审观点属于医疗事故判赔五万余元“事实是梁女士之子生产后就没有呼吸,抢救20分钟后仍无呼吸、无心跳,与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因此不应认定其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妇幼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时,昆明中院认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凡属构成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本案经过省、市二级医学会的鉴定,均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梁女士的上述主张,是以《司法鉴定书》为依据,但是,该鉴定书仅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却未明确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未明确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由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7年3月,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妇幼保健院赔偿梁女士53643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省高院决定亲自提审代理此案的**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杜*秋律师认为:“本案从表面上看,只是梁女士到妇幼保健院生产,所产男婴死亡这一简单的医疗事实。但该事实背后却隐藏着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梁女士与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医疗事故关系,一层是梁女士之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妇幼保健院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于是,从2007年4月起,他一直为梁女士申诉,先后找到五华区检察院、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中院。终于,一份来自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给了他一线希望。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梁女士及其丈夫申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有悖《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一分钟的生命也该受到法律尊重杜*秋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这一活男婴与未分娩胎儿有明显区别。胎儿胎死腹中,鉴定只需针对母亲,而胎儿存活,就需要针对新生儿的独立鉴定。二审中,妇幼保健院举证的医学会鉴定,针对的只是梁女士而非梁女士之子男婴本人,因而不能把对梁女士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对梁女士之子的鉴定混为一谈,本案中,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法规是关于“胎儿”的规定,而本案中的男婴身份是“婴儿”,一个是在腹中未出生的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是脱离母体现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医学会依据的法规明显错误。“本案中,具体的判决金额,不是最重要的。而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新生儿从降生的那一刻起,就应该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的意义在于,社会对仅有一分钟的短暂生命,其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该受到法律尊重的问题。”杜*秋说,本案中,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都是针对梁女士,对于梁女士之子的鉴定却没有。如果没有医疗事故鉴定,有其他证据表明医方有过错的,那么就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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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一般是医学会,分为三级,第一级是市或者区的医学会,这也是首次鉴定;第二级是省级医学会,当事人如果对首次鉴定的结果存在质疑,可在15天内申请再次鉴定;第三级是中华医学会,需要一定的条件方可申请鉴定,需要符合复杂、疑难的标准,且...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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