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的时候,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后来法学界一些学者感觉中国的社会经济现象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经济垄断,于是借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将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政府专有交易看作是行政垄断。其实在计划经济时代,条块分割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宪政体制不同,各个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都存在着行业壁垒、地区壁垒、政府限制交易的情形。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依靠完善民主宪政体制,通过建立更加有序合理的宪政关系,解决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乃至不同部门之间的贸易障碍问题。在上个世纪的50年代之前,美国各个州的商事法律规则并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朝野设立了一系列商事法律规则统一机构,通过起草并且向美国各个州推销统一的商法典,来消除贸易规则障碍。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国会并不因为各州存在着阻碍贸易发展的不同规则,便用反垄断法(或者反托拉斯法)来代替各个州的商业规则。各州都有权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制定贸易规则,不能因为各个地方制定不同的贸易规则,便用反垄断法加以制裁。
二、行政垄断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在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行政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利用优势地位阻碍竞争的行为,立法机关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草案)针对这两种行为重新作出规定,似乎是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反垄断法》(草案)的批评。这样的立法方式未尝不可。今后可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其中关于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和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建立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竞争法律制度。
三、从法律角度来看,行政垄断行为有下列几种类型
(1)行政机关的行政垄断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行政垄断。
(2)行业行政垄断和地区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如第三十二条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地区垄断如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3)抽象性行政垄断和具体行政垄断。抽象行政垄断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垄断法采取列举方式,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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