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章债权
1、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3、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4、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5、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6、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7、第四十七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一、国际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
1、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点:与国内财产保全相比,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如下特点:
(1)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而国内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国内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认为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而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的监督。
2、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措施:涉外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是发布扣押令,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也不排除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车辆等。
对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运作。但是,如果外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3、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无需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利害关系人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30日内不起诉的;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第三,受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实施的原因已消失,或者审理后申请人败诉的。
4、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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