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地震多发国家,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未建立有效的地震风险管理体制。从保险原理来看,地震风险不太符合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但是,从保险实践来看,地震并非与保险无缘,地震风险也可以通过保险制度的安排得到有效的转移与控制。
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这次灾难导致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其教训十分深刻。我国是一个地震多发国家,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未建立有效的地震风险管理体制。例如,在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实务中,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除外条款规定,地震直接造成或由地震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的除外条款规定:凡地震引起的各种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器损坏保险和利润损失保险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
从保险原理来看,地震风险不太符合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一般认为,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当具备6个条件:
(1)应当是只有损失机会,没有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
(2)风险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3)风险应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4)风险应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6)风险应当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地震风险的发生具有破坏性、区域性和突发性等特征,地震一旦发生会造成多数保险标的同时受损,与上述第(5)个条件等相违背。
保险的实质在于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地震等巨灾造成的损失集中性很强,使保险公司靠收取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不能补偿所有的损失。同时,地震风险的现实可测性较差,缺乏制定保险费率的风险发生概率及标的损失概率的准确计算依据,易于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加。鉴于此,保险人为了避免地震造成的损失超过自身的理赔能力,往往把地震列为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合同一般都含有责任免除条款。所谓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对其列举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责任免除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可以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
但是,从保险实践来看,地震并非与保险无缘,地震风险也可以通过保险制度的安排得到有效的转移与控制。
首先,在我国,过去或现在都有过承保地震风险的尝试。在我国,地震责任的承保规定经历了三个阶段:1996年之前,地震属于财产保险的承保责任;1996年至2001年,地震被列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2001年之后,地震可以作为财产保险附加险承保。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地震保险制度,但各保险公司都在进行积极的研究和探索。2006年,中国大地保险江西分公司开发设计“大地解忧”房屋地震保险,在江西九江地区进行试点推广,成为国内首个针对地震灾害造成城乡居民房屋损失的地震保险产品;2008年,苏黎世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推出的一款家财险产品——苏黎世全方位居家生活综合保险,可以附加投保地震风险。这反映出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已经开始对地震保险进行探索实践。
其次,国际上不乏地震保险的成功经验。日本、美国加州、法国、新西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国情建立了相应的地震保险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它们较为普遍的做法:一是利用再保险;二是采用共保体制;三是建立专业地震保险基金。再保险是国际保险市场转移巨灾风险的通常做法。由于地震发生后,标的损失相对集中,再保险对原保险的风险再次分散,可以起到平均风险责任的作用。因此,当地震保险业务开展后,通常都积极在全球市场上进行再保险安排,以便有效分散风险,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共同保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承担同一保险责任的保险。由于地震风险损失巨大而且具有关联性,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难以单独承担巨额损失,因此各国的地震保险机制中大都以免赔额和比例赔偿的方式进行风险共担。专业地震保险基金通常规定,发生在一个确定的财务金额之下的损失由商业财产险公司进行赔付,而位于限额之上的风险由地震保险基金支持。如台湾的住宅地震保险基金。
由此可见,对待地震风险,科学的态度和处理方式是:地震风险不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条件,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当作为除外责任。如果投保人有强烈的风险转移意愿,可以采用投保人附加投保的方式予以解决;地震风险虽不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条件,但可以通过特殊的转移地震风险的地震保险制度加以转移。目前,我国的地震保险制度仍在研究和开发阶段。
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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