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租赁变更合同判决书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7 16:12:42 380 人看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13民初791号

原告:吴*祥,男,193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标,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兵,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吴*兵之女),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吴*祥与被告吴*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吴*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213民初7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兵的管辖权异议;吴*兵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闽02民辖终6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兵的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标与陈*、被告吴*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续租协议书》;2.判令吴*兵立即将承租吴*祥的承包地(渠东片区,面积0.95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吴*祥(指拆除该地面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返还给吴*祥);3.判令由吴*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吴*祥明确诉求第一项为: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土地续租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吴*兵于2007年3月26日和吴*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吴*兵向吴*祥租赁土地0.95亩,租赁期限十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续租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到2027年3月26日。根据协议约定,吴*兵承租的土地只能用于堆放钢管等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后吴*兵未经吴*祥同意即在租赁土地上兴建别墅及其他建筑物,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吴*祥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兵辩称,一、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26日吴*兵与吴*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间吴*兵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2009年间就已经全部建好入住,至今已居住了八九年。吴*祥与吴*兵是同村村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后2010年初双方又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吴*祥将承租期又延长到20年。吴*祥现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二、吴*祥主体不适格。吴*祥对本案讼争地是否具有权属,东西四至到哪里,吴*祥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主体不适格,吴*祥无权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实体上吴*兵不存在违约问题,吴*祥不可解除合同。2008年吴*兵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时,有与吴*祥及其他出租人协商。当时吴*祥及其他出租人是同意的,吴*兵才能建好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果未经过吴*祥同意,房屋及附属设施根本不可能建得起来。房屋及附属设施修建并非一朝一夕,也无法隐蔽进行,吴*祥作为同村村民,如不同意修建,早就阻拦了。且吴*祥后来又与吴*兵签订了续租协议,租金从原来的400元提升到了500元,并且删除了“承包条约:只作堆放钢管等材料,不作另用”的约定。如未同意建房及其他设施吴*祥哪里会将租期再次延长十年呢?现吴*祥不顾事实,无理强说吴*兵违约,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吴*祥与吴*兵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吴*兵向吴*祥租赁渠东片区0.95亩的土地,期限为10年,租金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吴*兵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吴*兵只作堆放钢管等材料,不作另用。2009-2010年间,吴*祥与吴*兵又签订《土地续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业务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由原合同的租期(2007年3月26日到2017年3月26日)的基础上再续租10年(2017年3月26日到2027年3月26日)具体事宜如下:一、渠东片区租赁土地面积为0.95亩。每亩承包计算方法: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正。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租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三、如遇国家征用租赁土地时,承租方应无偿归还出租方的土地,其租赁金额按实际年限计算,地上物赔偿归承租方。土地征用费归出租方所得。……”现吴*兵在渠东地块有兴建楼房一栋及铁皮房一栋,并在围墙内硬化水泥地面。吴*兵确认其在渠东片区没有分配土地,该地块使用的土地均是租用他人的土地。2017年9月19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向吴*祥出具厦国土房翔信[2017]14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我局对反映地块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发现该地块被围墙圈占,总占地面积2200平方米,用途为石材加工场,地块上建有一栋三层楼房、一处二层活动板房、二处临时搭盖、二处砖瓦房,建筑总占地面积约为860平方米,其余地块为地面水泥固化。经核实,吴*兵占地建设的行为未经批准,属非法占地。……我局于2017年9月14日将吴*兵非法占地建设的情况函告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2017年9月18日,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吴*祥出具厦翔新[2017]16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此案为非法占地建设。当事人系新店镇霞浯社区居民吴*兵,其尚未接受我局询问调查。……我局将加强监查力度,依法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吴*祥与吴*兵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续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2009-2010年间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续租协议书》,《土地续租协议书》的条款除了对于原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删减了之外,其余条款均一致,可见对于删除《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土地用途的条款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吴*祥现主张《土地续租协议书》仍延续《土地续租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续租协议书》中已经对原合同中土地用途的条款进行删除,吴*祥现再依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吴*兵存在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合同尚未解除且未到期,吴*祥主张返还讼争土地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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