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系统公司与木业公司在其上诉中称傲时公司产品未合法进入中国市场,傲时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身份。这一上诉理由,直接涉及傲时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经营者”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只能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保护经营者诚实的商业活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间接保护消费者。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必须对何为“经营者”、其范围包括哪些作出明确的界定,由此确定竞争关系的存在与否。我国市场经济刚起步,经营者的概念与范围还一时难以从法律上全面给予界定,因此需要人民法院通过案件的审理不断积累总结经验,逐步予以明确。通常理解,经营者至少包括市场上的商品生产、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技术开发、转让、使用或者持有人等,推而广之,在市场上为商业目的从事商业性活动的一切主体都属于经营者,参与他人的市场商业性活动的一切主体也应当同等视为经营者。在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所称的“市场”具有特定性,是当事人之间作为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的地域性市场,确认当事人在该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备经营者身份及权利主体资格的关键着眼点。傲时公司是“傲时”商标在我国境内的合法使用人,也是“傲时”牌木材干燥设备的供应商,其商品通过香港协昌公司及其在我国内地设立的机构向内地合法进行销售和宣传,使“傲时”牌木材干燥设备在内地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从商品提供者来看待傲时公司,其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称的“经营者”,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不要求公约参加国的公司必须在其他公约参加国中有经营场所其权利才受保护,因此,傲时公司虽然是外国公司,但其在中国没有经营场所的事实,不影响对其经营者地位的确认,也不影响该公司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系统公司在推销“申德”牌木材干燥设备过程中散发的用户报告,使用了傲时公司木材干燥设备宣传材料中的设备照片,其实际销售的设备与傲时公司的设备又不相同,因而这一用户报告误导了消费者,影响了其对商品的选择。系统公司明知傲时公司有异议,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所称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傲时公司的合法权益。木业公司在销售其商品过程中,明知傲时公司有异议,仍然使用了系统公司的用户报告,直接损害了傲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统公司许可木业公司使用该用户报告,对木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从傲时公司是“傲时”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合法使用人,也是“傲时”牌木材干燥设备的供应商,其商品通过香港协昌公司及其在大陆设立的机构向大陆合法进行销售和宣传,使“傲时”牌木材干燥设备在大陆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的角度来认定傲时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创新,解决了当今经济全球化时代商品跨国乃至无国界销售情况下经营者的认定问题,将市场上出现的合法商品的提供者作为经营者来对待,不再局限于仅认定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国内销售商为经营者,扩大了对经营者审查的视野,确立了一项认定经营者的基本原则。这一做法对规范多层次的市场与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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