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赋予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针对执行的实际情况,经过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予以变更使之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实际需要,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实践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执行义务人为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利用达成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宽限期限,拖延执行或转移财产。
2、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如在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执行和解中约定由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
3、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律文书确定的有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也可以通过变更执行标的物来实现债权,如约定以物抵债、以财产性权益抵债等或者约定以金钱给付代替某种物品的给付等。
针对第一种情形,被执行人往往是不可能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的,此时执行权利人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往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被执行人的故意拖延导致权利人产生更大的损失,被执行人达到了逃避执行的最终目的;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又无法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执行,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眼睁睁”看着第三人这条“大鱼”溜走而无计可施;针对第三种情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权利人为尽快实现债权,对自己的部分权利进行了放弃或变更了履行方式,一般都会对被执行人更为有利,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让被执行人放弃对自己有利的和解协议,去申请对自己不利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不可能的,而现行法律又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这对被执行人不利,也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为解决以上问题,赋予和解协议可诉性成为必然,当事人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对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但是要严格规定当事人仅能在申请恢复执行和提起新的诉讼两者选择其一。
二、赋予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可行性
从性质上来看,执行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具有契约性,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强调自愿、平等协商,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的自由处分;从内容上看,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和义务人就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方面达成的一致,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可诉性问题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角度来看,是指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范围;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指法院的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具有私法上的契约性,双方都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理论上来看,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并不冲突。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所包含的、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质性判断对纠纷事项所产生的终局性效果,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赋予和解协议可诉性与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存在冲突,该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裁判履行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方面的变更,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履行和解协议而起的纠纷与原裁判中的争议事项属同一诉讼标的,在人民法院对原纠纷已进行实体内容上处理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要遵守,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法院再行处理。笔者认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并不冲突: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其实体权利的重新约定和处分,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述第2种情形)、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述第3种情形)都发生了变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将履行和解协议中产生的纠纷诉至法院,经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新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这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既判力的规定。另一方面,确定既判力不仅有其作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同时还受一定时间范围的限制。既判力是针对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断,但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其将在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作用下发生变更,因此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这一时间点也被称为民事裁判的标准时间。此时间点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成为民事诉讼和裁判的对象,与之相关的主张将受既判力的约束;而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对此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和解协议是在对原法律关系作出确定裁判这个时间点之后才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变动,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可起诉到法院。
从实践上来看,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到具体案件的判例,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在实践中逐渐得到认可,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内设执行组)作出经他[1995]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指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提出和解协议中确定的以物抵债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作出[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一个复函中也提到,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经过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允许其基于和解协议重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53号裁定书中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在无法恢复执行原判文书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进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109号裁定书中认为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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