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权利的简称,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该法。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概说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符合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符合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赋予任何遭受现实或潜在损害的市场主体以基本的诉权,以保障这些利益主体具有为获得救济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但是,由于诉权配置本身需要讲求成本与效率、必要与可行的关系,所以进行现实的诉权配置必须满足这些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也都无法在事实上赋予所有的市场竞争参与者或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方以民事起诉的权利。
一般来讲,在发生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具有直接动因并积极寻求民事救济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竞争者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市场竞争行为的本质目标是同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任何竞争行为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或竞争形势,因此从事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的最重要的群体。市场经营者群体也就当然地成为民事诉权配置首先顾及的主体。
就从事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来讲,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必然会赋予当然的起诉权,但大部分国家认为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也应当赋予起诉权,以从更大范围内保障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经营者具有寻求救济的充分机会。而且各国法院在考察是否存在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关系的问题上,也都采取了越来越宽松的态度,这也在客观上放宽了享有诉权寻求救济的市场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仅限于从事市场竞争的经营者,而且赋予其他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或潜在影响的市场主体,对于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具有非常的重要作用。巴黎公约第10条之3还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措施,允许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和商人的联合会和协会,就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只要提供保护的国家容许这么做。
在重视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理念影响下,出现了赋予消费者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独立权利的立法倾向。在基于消费者利益提起的诉讼中,当然不需要强调原被告之间的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关系。但是,在考虑是否实际授予消费者诉权的问题上,也确实存在很多顾虑。在美国,虽然《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表明某人的行为违背了该条规定时,任何人只有认为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诉讼。但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承认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2]消费者离散的特点,导致无法实现广泛的诉权配置制度。另外,立法上还有对基于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方式,进行专门规定的情况。例如,瑞典和挪威的“消费者巡视官”或墨西哥的联邦消费者事务局,也是专门作为代表消费者的民事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欧共体误导广告指令》也规定,那些依国内法被视为对此拥有合法利益的组织,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就不正当广告提起诉讼或投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消费者组织享有诉权的体制下,尽管诉权享有的前提是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组织的成员造成了普遍性损害,但是由消费者组织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主要目的在于请求停止正在持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才能代表其成员请求损害赔偿。[3]
当然,如果是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应规则处理。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的救济机制。集团诉讼是指为处境相同且利益相关的一群人提供的一种诉讼手段。在集团诉讼中,只需由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代表起诉或应诉,毋需每个成员参加诉讼的,但裁决结果可以适用其他的人。
德国建立了复杂的民事救济诉权配置体制,借以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德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赖于个人当事人的投诉,德国法律授予竞争者、消费者团体和其他组织起诉的能力。[4]以误导行为为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反误导行为的规定,首先旨在保护竞争者,因此,受到引人误解行为损害的竞争者,享有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的诉权。除保护竞争者外,第3条还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消费者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也享有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诉权(该法第13条第2款第2-4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旨在保护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利益,因此单个的消费者,不享有起诉权,不能基于该条规定单独提起诉讼。
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诉权配置问题的考虑,比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诉权配置更为复杂。在一般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中,诉权的配置仅仅限于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以设定义务为立法方式的法律,其配置诉权的基本目标,不仅在于为遭受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提供救济,而且在于通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诉权配置的范围,以强化对违法行为制裁的效率和广度。
从这个角度上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诉权配置的基础至少是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诉权的配置和行使,使得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人能够启动救济程序,从而获得损害上的补救;二是通过诉权的配置和行使,使得更为广泛的市场主体,在满足司法效益的基础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更为有效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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