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否认犯罪事实如何定性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新刑诉法正式确立施行后,理论界对于“坦白”与“认罪”之间的关系以及在量刑过程中是否重复评价等争议讨论颇多,而较少关注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与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坦白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构成坦白予以认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让辩护律师替代自己进行辩论,而辩护律师却提出此案存在证据方面问题进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否认定坦白存在争议,同时也对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将法庭辩论这一辩护权交由辩护律师行使,而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予以全盘否认,因此坦白情节不应当予以认定。也有人提出,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存在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本文从以下三个角度尝试厘清坦白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本质属性及其与辩护权之间的界限划分。
一、坦白制度关注的是当事人自身的供述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传统的刑事政策正式规制入刑法典,至此坦白与自首、立功均为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有人据此规定认为,被告人的授权和辩护律师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阻碍了坦白情节的证成。笔者认为,由于坦白与自首在如实供述方面要求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同样可以适用于坦白后再翻供的审查判断。
二、当事人不承认犯罪,不影响判决,搜集足够证据的可以定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的,但有明确的客观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样可以定罪。
但犯罪嫌疑人承认,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也不能定罪。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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