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先行:行为税抑或财产税?
行为税,顾名思义只要纳税人存在特定行为,就要纳税,就土地使用税而言,纳税人只要存在土地使用行为的,就该纳税,此外,使用是指实际使用是文中应有之意。
而财产税,是指纳税人拥有特定财产就要纳税,比如说房产税就是典型的财产税,对于土地使用税而言,如果是财产税,则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就应当纳税。对于土地使用税是行为税还是财产税,我国的税收政策是有冲突的。
二、冲突
行政法规即暂行条例貌似确立了土地使用税系行为税的属性: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貌似确立了土地使用税系财产税的属性: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15号文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的顺序:
一是产权人优先。
二是产权人与土地所在地不一致的、产权权属未定的或共有的,则纳税人分别是实际使用人、代管人、共有人。换言之,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义务人的,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产权人与土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产权权属未定的(包括纠纷未解决)。
对于如何确认计税依据,15号文又规定了依次确定的顺序,省级政府确定单位测量的实际使用面积;未测量,按产权证,产权未核发的,自行据实申报。换言之,15号文并未规定产权面积作为优先确认计税依据,这又与财产税不相符合。
需要指出的是,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位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相冲突,因此是无效的,但实务中,税务机关往往会援引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进行征税,从而导致税企争议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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