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的主体:
资产收购是一个公司购买另外一家公司的资产,以达到接管卖方公司的营业。资产收购的主体、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资产的主管部门。首先,从收购合同的签订来看,公司的资产收购要由公司机关作出收购或被收购的决议,即由公司的执行机关一董事会作出收购方案,由公司的权利机关一股东(大)会通过收购决议;要由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其次,从收购合同的履行来看,应由公司去实施收购协议,而不是股东或主管机关。再次,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来看,公司是收购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收购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再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公司的收购合同的效力主要对公司发生影响,如导致公司解散、公司的转换经营等。
资产收购与购买资产式兼并的区别
(1)资产范围不同
出资购买资产式兼并指兼并公司使用现金、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购买目标公司全部资产以实现兼并。以购买资产式的兼并,所购买的资产转移的是合并中解散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把财产的一部分排除在外,因为这同合并使解散公司即时消灭而不需清算不相容。资产收购不发生财产的概括转移,可以只转让“实质全部”的财产。
(2)债务承担不同
公司兼并的效力之一是债务承继,即被兼并的公司的全部债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自动转给存续或新设公司。资产收购中,除买方公司在合同条款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买方公司只要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再承担卖方公司的任何债务。
(3)股东地位不同
公司兼并时,被兼并的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成为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资产收购中,资产转让的对价归属于卖方公司自身,即使对价是股份,卖方公司也可以作为持股公司自己持有股份,卖方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不会变化。
(4)法律后果不同
出资购买资产式兼并的后果使被兼并方的主体资格消灭,而且,被兼并公司可以不经过清算手续即时消灭。这种消灭是固有的法律效力。资产收购中,即使是全部资产转让,也不发生卖方当然消灭的法律效力。如果需要解散,则要由卖方公司作出解散决议、履行清算手续。
2、资产收购与购买资产的区别
(1)目的不同
购买资产只是以获取某项具体资产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普通商品交易行为。资产收购的目的是接管卖方公司的营业。
(2)客体不同
购买资产数量没有严格的限制。资产收购要求购买卖方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
(3)性质与法律适用不同
购买资产只是一般的买卖行为,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资产收购是资产重组的方式,不仅适用于民法,同时也应遵守国家有关资产收购的法律规定。
3、资产收购与租赁的区别
(1)目的不同
企业租赁是承租者以获得部分企业经营收益为目的,企业以提高资产整体经营效益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经营合作。[2]资产收购的买方公司的目的是接管卖方公司的营业。
(2)客体不同
租赁的客体可以是具体的机器、设备、厂房、仓库也可以是部分或全部资产的组合。租赁是获得一定时期的企业资产经营权,租赁以使用价值为基础。资产收购的客体是卖方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所取得的是资产的所有权。
(3)支付对价不同
企业租赁是承租者以支付租金为条件,取得企业财产使用权和行为。支付的对价一般为现金,资产收购中支付对价可以是现金、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
二、资产收购的主体
资产收购是一个公司购买另外一家公司的资产,以达到接管卖方公司的营业。资产收购的主体、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资产的主管部门。首先,从收购合同的签订来看,公司的资产收购要由公司机关作出收购或被收购的决议,即由公司的执行机关一董事会作出收购方案,由公司的权利机关一股东(大)会通过收购决议;要由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其次,从收购合同的履行来看,应由公司去实施收购协议,而不是股东或主管机关。再次,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来看,公司是收购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收购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再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公司的收购合同的效力主要对公司发生影响,如导致公司解散、公司的转换经营等。
收购合同的订立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收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股东同意为要件。国有资产的转让有其特殊性。在卖方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这就决定了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主管机关在资产收购中的重要地位。但不能认为收购中的当事人为股东或公司的主管机关,事实上,资产收购是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收购双方的当事人是公司。
三、资产收购的客体
资产收购的客体是卖方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卖方公司本身或卖方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资产应具有如下特征:
(1)特定性
资产收购的资产应是卖方公司的资产,不包括卖方的租赁资产,同时该资产的性质是实物形态的资产,”
[3]
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商标等。货币形态的资产不包括在内,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
(2)整体性
资产收购中出售的必须是公司的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该资产应当具有整体性。这一特点使转移控制权的资产转让与一般的资产转让相区别。对于“实质全部”的解释,不仅是数量上的解释。美国的有些司法判决,如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Gimbel诉Signal一案的判决中就同时采用了质量和数量的标准。根据此标准,不论所售资产因数量大而对公司运作至关重要,还是所售资产因其质量而对公司蚱存在和经营目的至关重要都构成“实质全部”财产出售。
(3)非常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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