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
上诉人河南省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监理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云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监理费共计81.55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白云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周耀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巍、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白云纸业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其3.7万吨漂白麦草浆纸生产线及与之配套的碱回收和中段污水治理工程,监理工期从2000年5月30日开始,暂定2年,监理费26万元;节约按10%分给监理公司等内容,2001年10月,双方对监理合同进行了修改,约定:建设工程按核减数值的20%,安装工程按核减数值的30%付给监理公司,2002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进行试生产。2004年8月23日,该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2004年12月10日,白云纸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竣工决算审核表1份,约定:建设工程核减839779.7元,应奖励167955.94元,安装工程核减272933.52元,应奖励81880.05元。2002年监理公司的监理资质没有年审,白云纸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2002年2月,监理公司对白云纸业公司提出的其不能对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监理的异议,没有举出相应的法律根据。其间,白云纸业公司共向监理公司付款29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002年监理公司没有参加资质年审,丧失了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资格,此时,监理公司再从事监理工程,其监理行为应当无效。鉴于监理公司在2002年前完成了大部分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部分的监理费用和奖励费用应当支持,对机械设备安装部分的奖励费用,因监理公司的从业资质中,没有机械设备安装内容,不应支持,对滞纳金的请求,因监理公司有过错,不应支持,白云纸业公司辩称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白云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监理公司监理费206155.94元;二、驳回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5元,监理公司负担9216元,白云纸业公司负担3949元。
白云纸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监理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2004年12月10日的《汇总表》中的有关奖励条款应为有效。首先,该合同中凡涉及建设工程监理的部分有效,涉及机械设备安装监理的部分无效。因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的许可业务范围内,并不包括机械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超经营范围的部分应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合同在2001年13月31日以前执行的部分有效,在2002年1月1日以后执行的部分,包括双方在2004年12月10日签定的《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峻工决算审核汇总表》应为无效合同。监理公司的资质证书年检到2001年。2002年以后没有年检,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自2002年1月1日以后监理公司不能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因此,监理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白云纸业公司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201655.94元是错误的。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暂定二年,自2000年5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监理费26万元,上诉人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即建设工程监理部分和有效时间即从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按照双方签定的《汇总表》,工程实际总投资为80440058.28元建设工程部分总投资为62575331.49元,占全部投资的77.79%,对应26万元监理费比例为20.2254万元,设备安装部分投资为17864726.79元,占22.21%,对应26万元的监理费的比例数额为5.7746万元不应支付。另监理公司实际从事的有效监理工期为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0.2254÷24х19=16.0118元,而上诉人支付监理公司的费用是34.82万元多支付18.8082万元,所以原审判决支付监理公司20.61559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是按双方在2004年12月10日《汇总表》中约定对应建设工程部分的审核奖支付给监理公司,该部分奖金数额为8339779.7元х20%=16.795584万元,上诉人仍多支付188082-167955.84=2.0126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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