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行政相对人内涵与外延
根据行政法学上的概念,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由此细化到制定法上,具体指自然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例如,在药品监督管理关系只,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行政主体,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就是行政相对人;在工商管理关系中,工商机关就是行政主体,而作为工商管理对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主体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美国行政法理论中有“私方当事人”的说法,而在德国行政法中有“相对人”慨念。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中两个相对应的慨念,不是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专门法律术语,但如同需要行政主体慨念以明确其行政职能主体身份和地位一样,也需要行政相对人慨念以明确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行政相对人是指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个人、组织。任何个人、组织如果不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而处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能赋予其“行政相对人”称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包括整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单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整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所有处于国家行政管理这下的个人、组织均为行政相对人。而在单个的具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相应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才是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管理,作出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而别一方当事人则有义务服从管理、依法履行相应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接受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政法学中则谓之“行政相对人”。
第三: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有是是直接的,有时影响可能是间接的,作为个人、组织,无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址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都是行政相对人。那种把行政相对人仅仅界定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的观点是不适当的,不利于行政法保护公民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上的的最佳实现。
二、认识——行政相对人的特点
行政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有个人相对人和组织相对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作为行为的相对人和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抽象相对人和具体相对人,授益相对人和侵益相对人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分类,可以让我们更好地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研究。
除了各种不同的分类,行政相对人有着自身的特点:
特点一: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职责和行政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相对性之一,就是二者的法律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别。行政相对人所包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身份和被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角度去界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其是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主体而非行政职权主体,并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能管理。因此,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
特点二: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人,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所针对的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对性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行政相对人已进入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被管理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所应具有的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地位与身份,只解决了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资格问题,但并未解决现实生活中某项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到底应当是谁的问题。比如,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上讲,所有公民都可以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相对人,但在公安机关实施的某个治安管理行为中,只有该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是该管理行为及其所形成的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而其他公民就不是该项治安管理法律关系相对人。因此,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
特点三: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中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行政管理的领域广泛,行政管理的对象也很复杂,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因而可以成为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三、理解——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人在贯彻实施行政法中是居于主导的、主动积极的地位,还是居于从属的、被动消极的地位需要重新理解。
理解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不能仅从行政执法时接受命令和处理以及被强制或处罚的状态来看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的制定、行政法的遵守、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以及监督行政等各阶段,其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即使在行政执法阶段,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法地位与程序法地位、主动行使权利地位与被动履行义务地位也有差别。行政相对人作为国家的主人,作为受行政主体服务的对象,从根本上讲其地位应是主导的、主动积极的,在一定条件下才会转化为从属的、消极被动的地位。行政主体不能总是以高于对方、压制对方、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特权的观念来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理解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因其在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也有一定差别。比如,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管理者,依法享有强制、命令、指挥、制裁等权力,因而处于主导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由于行政公务优先、推定有效及不停止执行等公务原则,使得行政相对人具有服从和接受管理的义务,因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但在监督与救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处于监督主体、请求人和原告等地位,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权利、请求权利、诉讼权利等,就应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再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拥有较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相对人较多的则只是服从管理的义务。
理解三: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也会因行政相对人存在的状态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内容也不同,而导致一定的差异。如公民,就会因自然人状态而享有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申请结婚登记权等;而法人组织也会因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如企业法人就享有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自主权,事业单位就享有自主发展权等。
理解四: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身份的权力,并不因其成为行政相对人而发生法律性质上的变化。也正是基于此,行政相对人在进入某项行政管理领域后,其原来所享有的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改变,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所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依照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被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而受到行政法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前者可以称为公法上的权利,后者可以称为私法上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总的来说,就是要遵守和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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