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承担债务,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并方企业的资产。(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4)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实现控股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通过吸收合并和新合并两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合并形式。
企业兼并形式的法律要求
企业兼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在于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兼并的形式不得违反法定要求。一般各国法律对企业兼并的如下四种方式均认可:1、以现金购买资产(cash-for-assets);2、以股票购买资产(stock-for-assets);3、以现金购买股票(cash-for-stock);4、以股票购买股票(stock-for-stock。。)。根据《暂行办法》,我国法定的兼并方式有:
1、承担债务式,即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实现兼并。这种方式其实是cash-for-assets的变通,可以视作以数目为零的cash去购买数目为零的assets。
2、直接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实现兼并。这是典型的cash-for-assets方式。在这种形式的兼并中,首先要对被兼并企业的整体产权价值进行计算,然后双方根据产权价值确定购买价格。实践中,由于兼并方需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所以其实际出价一般是购买价格减去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总额后的价格。
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这其实就是stock-for-assets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一般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况下,这时,被兼并企业的原所有者对原有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对兼并后续存企业的股权。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根据兼并企业对价的不同,可以是cash-for-stock,也可以是stock-for-stock。这种兼并方式适用于对上市公司和股权比较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兼并。
除了以上四种规范的兼并方式以外,《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里,改组的过程实质上是企业设立的步骤。这一规定肯定了企业设立时的兼并为合法。应当指出,这种设立时企业兼并的错位现象是我国股份制改组时所具有的独特现象,是不规范的,随着股份制改革的完成,这种设立时兼并的现象应予以避免。在实践中,还存在先承包后兼并、先破产后兼并、无偿式兼并、接管式兼并等等,这几种方式是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或多或少带有政府行政的因素,是不符合市场规则的。这也说明了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非规范性带来兼并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都是我国目前应面对、应解决的问题。
如果按照兼并双方原来的市场联系加以概括分类,则可将兼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水平型的兼并,即指属于同一市场结构的两家企业或多家企业之间的兼并;二是垂直型的兼并,即属于不同市场结构的、具有供应和购买方面联系的两家或多家企业之间的兼并;三是混合型的兼并,即凡既非水平型又非垂直型的兼并皆归此类.由于这种分类方式更倾向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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