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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应当由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其中适用了属人管辖以及属地管辖的原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更多>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 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的区别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有哪些区别呢?首先,出资方式不同。合资经营企业一般由双方投入资金,而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技术,我方一般不直接投入资金。其次,出资比例不同。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出资比例可以协商决定。第三,利润分配的方式不同。合资经营企业按各方投资股份分配利润,而合作经营企业按双方商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最后,承担风险的责任不同。合资经营企业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对外负连带责任。而合作经营企业一般是各自承担风险,不负连带责任。在经营管理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也有所区别。中外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式的合营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作式经济组织。而中外合资企业则是一种股权式企业,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并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
    2024-01-05
    192人看过
  • 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就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及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资产责任的企业法人。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1、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笔者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2、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主张而丧失。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和性企业。3、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彻底丧失,
    2023-07-07
    411人看过
  • 我国公司法如何管理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1、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笔者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2、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主张而丧失。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和性企业。3、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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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开本、林志辉诉关兆明解散公司纠纷案的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2001]粤高法民复字第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1]穗中法民他字第13号《关于原告关开本、林志辉诉被告关兆明解散公司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9年12月,广州兆银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关开本、林志辉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该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06条、第19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关兆明不同意解散公司,故关开本、林志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三个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l号)精神,本案可判决股东会决议有效,同时责令当事人按《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此复2001年11月27日
    2023-06-14
    472人看过
  • 如何清算合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号(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1月15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复
    2023-06-09
    479人看过
  • 香港金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凤阳县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外合资
    原告香港金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锐公司)诉被告凤阳县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中海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凤阳中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安徽中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十七章中就争议解决问题约定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地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故本案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应提请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原告香港金锐公司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8月18日签署的中外合资协议中无仲裁条款。2、1998年11月16日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书原告未签署,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允娟的签名系被告凤阳中海公司李教才伪造,依法无效,故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3、1998年11月16日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章程里徐允娟的签名也系李教才伪造,依法无效。4、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允娟于1999年3月7日致李教才的信函中已就李教才伪造徐允娟签名一事提出抗议。5、原、被告后期仅对1998年11月16日合同中如何合作及投资比例的问题进行洽商和追认,并未就仲裁问题进行洽商和追认,因此,仲裁条款依法无效。综上,原告认为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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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良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大洋石油
    原告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奥公司)、被告上海大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石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公司诉称,1994年良友公司与上海市劳改局所属的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合资组建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美元240万元。其中,良友公司出资美元108万元,并以现金形式按合同规定期限全额投入,占总股本金的45%。成立后的合资公司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管理,因管理不善,致使合资公司连年亏损。为此,1997年经合资双方协商,以良友公司部分撤资的形式,给良友公司补偿损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愿意归还良友公司美元48万元,并实际归还了美元15万元。至此,良友公司在合资企业的总股本额为美元93万元。1999年8月,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不得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在良友公司未知的情况下,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以及与之相关企业,已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给上海天海物资总公司。考虑到移交工作是依据中央的政策,良友公司事后亦尽最大诚意予以配合。但由于上海天海物资总公司董事长因经济犯罪被捕入狱(并被判刑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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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外合资企业清算中向法院起诉股东返还公司财产不能视为法院介入
    公司清算是指处理符合清算条件公司的各项事务,清理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号)批复,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的清算活动。但本案中,特清委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织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属于特清委履行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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