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的审判程序,因此各国法律对自认的反悔均予以严格限制。但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诉辩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的原因,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应当给予矫正和救济的机会。
《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
其一,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允许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但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撤回自认,由于无法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和质证,且案件审理已经进入合议阶段,故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前面已经论及,自认必须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不符合自认的基本构成要件,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
对此类自认无效的确认,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受到胁迫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产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
二是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这是法律为当事人反悔自认所设定的条件,反悔一方的当事人必须予以满足。
三是当事人所要求撤回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这种判断源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通过积极举证证明自己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无法使审判人员确信当事人的自认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发生,则当事人的自认不得确认为无效,即当事人不得撤回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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