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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自认
民事证据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 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 更多>

民事证据自认

  • 民事自认的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自认
    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包括利害关系、明确被告、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受人民法院管辖。起诉状需包含双方个人信息、请求、事实、理由、证据和证人。自认规定适用于承认不利事实,但涉及身份、国家利益等需法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需满足四个条件,并应在起诉状中详细记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人等。根据自认规定,当事人明确承认不利于自己的
    2024-01-05
    353人看过
  • 民事证据自认怎么认定
    民事证据自认
    证据交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质证顺序为原告、被告及代理人、第三方。真实性指证据客观真实,非伪造,并能反映待证事实。合法性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可靠。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有联系。当事人应充分发表意见,并对对方证据提出质疑和辩驳。 证据交换是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一环。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质证应按照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的顺序进行。证据的真实性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客观真实,不是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应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可靠。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并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和说明与辩驳。 民事证据自认的适用范围与法律要求 民事证据自认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无需经过法院或其他机构的鉴定。其适用范围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各类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根据我国法律要求,民事证据自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证据必须与争议事实有关,能够对争议事实起证明作用;最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负
    2024-01-05
    259人看过
  • 民事证据自认能否撤销?是否也可以追复?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销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在程序上所产生的证据效力或证明效果。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根据各国的立法例和学理观点,自认的撤销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形:(1)自认的当事人能证明所为的自认不符合事实真相且系出于错误作出的。(2)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其他与违法犯罪等有关的原因。(3)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自认。(4)代理人所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在审判上所认知的事实相违背。撤销自认,一般应在庭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关于自认撤销后对原自认效力所涉及的影响力,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不加规定,而交由法官据情裁量。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当事人这种时而自认、时而撤销的情形,以及与之相伴的轻率的诉讼态度,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料。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自认而言的。对默示自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作出争执或否定的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默示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对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举证责任,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
    2023-04-25
    367人看过
  • 民事证据自认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自认即在民事诉讼中,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为争执或表示承认。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一般由以下要件构成:1.自认须在诉讼进行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该要件为自认成立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而非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2.自认的对象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自认的事实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或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用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其次,自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最后,一致性体现为两种方式:(1)自认当事人作出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2)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所谓自认是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自认必须有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自认。(4)必须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己不利。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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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证据自认的效力是不是有限制?
    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及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一般均有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的事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属于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自认,也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的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在事后得到追认的除外。(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自认的事实实际上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023-04-25
    56人看过
  • 民事证据自认的撤回
    民事证据自认
    由于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的审判程序,因此各国法律对自认的反悔均予以严格限制。但是,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诉辩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的原因,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应当给予矫正和救济的机会。《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允许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但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撤回自认,由于无法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和质证,且案件审理已经进入合议阶段,故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前面已经论及,自认必须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不符合自认的基本构成要件,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对此类自认无效的确认,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受到胁迫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公
    2023-04-25
    316人看过
  • 民事证据自认效力的限制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的承认,一经被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就必然产生以下法律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一)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自认后,双方对该项事实即不存在争议,他方因此免除了就该项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二)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而言,由于产生了舍弃证明的效果,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拘束法院的效果。原则上,法院一般应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而且,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然而,客观事物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自认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证明方式,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性质特殊的事件中,对自认的效力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得自认在这些情形下不产生如前所述的效力。(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2)在诉讼中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自认主要应当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证据证明的,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
    2023-04-25
    54人看过
  • 几种特殊的民事证据自认
    (一)诉讼外自认。顾名思义,诉讼外自认是相对诉讼上自认而言的,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或其他诉讼事件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没有就诉讼外自认作出相应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的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不以自认对待,即这样的承认不当然产生自认效力,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这种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最终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审判人员据情酌定。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承认提供给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这种承认又为他方当事人所确认,那么,此时作为诉讼外的自认便取得了诉讼上自认的属性,自当产生自认效力。一种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对于本案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所作的诉辩陈述应当如何对待。笔者以为,对此可视为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当然,本案如果将他案中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用作自认,须当事人就此予以说明或辩解。同其他自认一样,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他案中的自认出于错误,法院应予准许并酌情裁定。(二)拟制的自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利益冲突为前提,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有自认表示,也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作出。但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基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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