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应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股东如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者或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独资企业与出资者责任的分担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经济主体愈来愈趋于多元化。特别是目前的民营经济正趋于上升阶段,其中独资企业所占的比重也愈来愈大。因此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一定要把握经济实体的行为与出资人责任的具体划分,否则容易张冠李戴。本案就遇到侵权责任究竟应当由独资企业承担,还是应当由出资人承担的问题。理论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下称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中可以看出,出资人与被控侵权的经营实体—独资企业之间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补充清偿之债,并非出资人本身形成了侵权之债。从理论上说出资人本身并无侵权之说,仅仅系由于《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定对其独资的经营实体形成的侵权之债,在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侵权形成的债务的前提下,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在清偿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顺序进行,先由独资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由出资人补充清偿。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有两个,一是五兔王胶水厂,另外一个是五兔王胶水厂的出资人蒋某个人。经过法院审理查实:五兔王胶水厂是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者,侵权行为人应当明确认定为五兔王胶水厂而非蒋某个人,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认定为由五兔王胶水厂承担。故五兔王胶水厂除了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尽管五兔王胶水厂系蒋某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依照《独资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五兔王胶水厂系投资人蒋某个人所有,蒋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五兔王胶水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在五兔王胶水厂仍然存在并且继续从事经营的情况下,应当由五兔王胶水厂承担本案的完全责任。即使五兔王胶水厂停止经营,蒋某个人依照《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对独资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支付赔偿数额。如果清算的财产不够,再以其他财产补充清偿。而对于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无论五兔王胶水厂是否停止经营和被清算均由独资企业承担,与出资人无涉。因此法院对于赔偿损失一节并没有依照原告的请求,直接判决出资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也没有判决五兔王胶水厂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五兔王胶水厂的独立投资人,只有在五兔王胶水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蒋某才对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补充清偿。法院最终判决表述为:五兔王胶水厂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兔王胶水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蒋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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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因专利、商标、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主张、侵权或争议而引发的法律争端。这种纠纷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许可权等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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