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讲,股东所提起的代表诉讼如果成功,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此种费用之补偿应当说是公平的、合理的。因为,它鼓励了那些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股东,因而两大法系对此均加以规定。另一方面,鉴于代表诉讼的利他性原则,股东通过代表诉讼取得的赔偿金通常应当归还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给股东。
但是如果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将从他们那儿取回的赔偿金仍归于公司,供这些大股东或股东支配、运用,即使他们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样对于原告股东是显失公平的。为此,为了使从被告那里取回的损害赔偿金限定在善意股东之间受益,许多国家法庭判决将此损害赔偿金限定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胜诉股东权利的规定,可考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并可借鉴两大法系的规定,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可以就其所付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公司主张补偿,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缴付的赔偿直接判给原告股东,例如当赔偿金判给公司会使许多无关之人、甚至违法行为者获得不当得利
(二)股东代表诉讼败诉时关于股东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代表诉讼败诉时关于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在美国,鉴于该种诉讼多数是基于胜诉后付报酬的条件由律师包打包诉的,因而,多数股东并不是通过法庭审判结案的而是通过律师与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结束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股东败诉,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亦可由其代理律师偿付,因而,其利益之影响对股东并不大。而在日本,仅有恶意的败诉股东始有对公司的损害付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没有恶意,在败诉时,对公司不付赔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亦可考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
我国关于代表诉讼败诉时有关股东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应借鉴日本立法例。当原告败诉时,如果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则应向公司和被告做出赔偿;如果原告并不具有恶意,不应要求原告就公司和被告的损失做出全面赔偿,只可允许酌情予以适当赔偿,以贯彻鼓励代表诉讼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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