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债权构成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民商立法也在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1999年颁布的《民法典》也通过确立一些新制度来加大债权保护力度。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代位权、撤销权等债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起着巧夺天工的保驾护航作用。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样态之一,诚如有学者所言,是“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对其构成系统必须从严掌握。
我们亦认为,债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且还提醒债务人担负确保债权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债的相对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坚持债的相对性,使其不轻易发生“突破”,就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系统,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内,由此可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防止动辄就逃债的不法行为。
二、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
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应区分具体情况: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区分标志。体现本人意志则不成为侵权主体;不体现本人意志则可成为侵权主体。
需要指出,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受损,不能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务承担一个基本效力就是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成为新债中的债务人。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中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地为,因而该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此“债务承担人”(第三人)已构成侵害债权,当无疑问。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须“游离于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三、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
民法典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指出,债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上出现了若干修正。但无论如何“修正”和“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债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动机等因素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1.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不必明知。
2.意志因素。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正确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欲加害他人债权?我们以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其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
3.目的或动机因素。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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