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雇于农村建筑队施工时受伤,到底谁该承担赔偿责任?是雇主、是房主还是原告自己?原告与被告到底是不是雇佣关系?近日通过河南省南阳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真理逐渐浮出水面,最终南阳市中级法院判令雇主承担70%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汤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干建筑活。2010年6月20日早,原告同工友黄遂良一起上工,未有异常。约7时许,两人到达施工地后各自施工,在相邻两间屋子内,登梯上架子去撬屋内天花板上的铁皮。原告进南屋施工,黄遂良进北屋施工,该屋屋内约高3.6米,架子约高2.4米,梯子约高3米,无安全保护措施。黄遂良施工时,听到隔壁声音异常,进屋后发现原告躺倒在地,并说头晕、恶心,黄遂良买来葡萄糖喂原告,之后继续回去干活,约9点,黄遂良完工回村通知原告妻子,约10点原告妻子张某某找到原告,将原告带回家。后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至2010年7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4465.54元。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民。二人有子女二人,其女汤妮妮生于1999年2月21日,其子汤宝宝生于2008年4月2日。原告汤某某父亲汤贵晾生于1939年9月21日,其母郭容营生于1939年5月20日,汤贵晾、郭容营夫妇共有子女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及数额通过计算合计,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465.54元、误工费1243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84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汤贵晾2287元、郭容营2287元、汤妮妮3314元、汤宝宝8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5060.24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69060.24元。
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汤某某损害赔偿金69060.24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告称在干活期间受伤,证据不足,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赔偿费用标准及依据不当,并应追加房主,其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正确。
南阳市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徐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务工,其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汤某某也非在施工期间受伤。经查:上诉人徐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是农村常见的一种松散型的施工组织单位形式。随时施工,随时招募人员,在农村建设施工中,收费低廉,其用工多为临时性,按用工时间或按件(工作量)给付报酬。被上诉人汤某某到该工地务工,即是根据徐某某的通知,到工地撬铁皮。其获取报酬,虽是计件,但其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上诉称双方是承揽或承包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汤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该疾病属外力所致之损害,根据证人证明的汤某某的发病及诊治过程,未发现汤某某遭受其它外力所致,因此,可以推断为在施工时摔伤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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