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依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32:28 64 人看过

一、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依据

从我国现行法规范出发,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归属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在民事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且未否定公益诉讼诉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亦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备由公权力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人提出惩罚请求或直接予以惩处的意涵,有必要明晰二者的制度构造及关系,注意民事与行政、刑事法律问题衔接,以发挥各项制度协同功效。

第一,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

第二,从责任要件的角度,行政罚款责任与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日益趋同。

第三,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的计算基数都不是基于损失,而是基于销售额或货值,计算标准主要是基数乘一定倍数,但钱款最后流向存在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益诉讼起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并非单一,法庭应根据消费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来确定金额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

(一)依据《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该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相应数额的罚性赔偿。

(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种情形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作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二种情形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惩罚性偿。

(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四)依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数额。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中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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