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山东某大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其有四位股东(甲、乙、丙、丁)。某日,股东丁通知其它三位股东说我所持有的本公司共400万股股权,拟给本市某进出口公司,现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通知你们,请在30日内给予答复。股东甲占30%的股份,答复同意转让,股东乙占10%的股份,答复拟行使优先购买,但现在手中钱不足,只想对其中200万的股份优先购买;股东丙占20%的股份,在30日内未做答复。
股东丁即与该市的进出口公司签订了400万股权的合同,价格略低于资产净值,双方款项结清,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个月后,国家政策调整,大力支持太阳能企业,形势大好。
股东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股东甲见股东乙已起诉,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股东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怎样看待股东乙和股东甲所提起诉讼的两起案件?
一、股东乙的起诉
要求对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一般法律原则上做一分析,我们视股东丁的通知为要约,在股东乙收到该要约时可以做出决定。但股东乙主张部分的权利是对要约的修改,面对股东丁构成了新的要约,除非股东丁同意这一修改不能有效。
故山东省高院认为,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甲的起诉
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未告知转让价格,并且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净值。价格是转让的主要条件,也直接影响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因此,不告之价格对其他股东是公平的,其他股东可对未告之转让价格的转让合同申请法院撤销之。两个案件隐含了股权转让两个内在的原则,全面性和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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