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对职工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伤害案件在鉴定时存在如下问题:
一、鉴定标准运用比较混乱。河南省对于二者以外的人身伤残在鉴定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有的鉴定机构选择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下称工伤标准)标准,有的鉴定机构选择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道路标准)标准。鉴定人随意选择标准,容易造成明显的司法不公。
二、易引发重新鉴定,既拖延审限,又造成讼累。法律并未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和鉴定意见的等级效力,依据不同的标准,结论存在冲突。因工伤标准远低于道路标准,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后,再适道路标准鉴定有可能构不成伤残。
三、由于鉴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造成鉴定意见混乱。根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得到的赔偿也相差悬殊。对同一伤害案件进行评残,运用工伤标准评残比道路标准至少要高出一至二个等级。
四、存在鉴定时选用较低工伤鉴定标准,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道路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大,不仅给案件调判带来难度,而且极易引发当事人信访。同一案件在同一家鉴定机构鉴定时,适用两个标准给出两个相差较大的鉴定意见。一个损害依据工伤标准构成八级伤残,依据道路标准构成十级伤残。
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出台适用于职工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因工受伤案件评残时适用工伤标准,交通事故案件评残时时适用道路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异议。对于二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案件在评残时应适用何种标准存在争议,应制定统一的鉴定规范,以有利于鉴定人统一鉴定尺度,避免随意选择标准。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建议有哪些
人身伤残的鉴定标准还存在着缺陷,比较不统一,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几点建议:
法律的公平性,就在于它把同一尺度适用于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样的条件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允许有可参照的不同标准。而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由于过多考虑各部门的行业性、特殊性,而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更重要的是忽略了它的公正性,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正的非正常现象,根本的原因是没有通过各部门协调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从而导致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随意性和可选择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司法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要解决以上问题,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使鉴定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能遏制鉴定的混乱局面,杜绝人情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还司法鉴定的一片蓝天,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当前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三)要对一人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作出科学的确定,比如一人出现了两处以上的伤残,就采用在一个最高级别之上,将其余伤残等级相加除以二,再加上最高等级之和。然而晋级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多个伤残晋级之和,最低要晋上一级,最高不得超过一级伤残。这样对多处伤残者才显得公平。
(四)要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是鉴定人个人认识的原因出现偏差,是受条件、水平所限,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但如果是人为地出现偏差,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这样可以在鉴定过程中,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自觉性,加强鉴定人员在适用鉴定标准的注意义务,杜绝鉴定人因为人情关系而徇私舞弊,上靠、下延,或者故意用错条款的现象。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鉴定结构因为错误鉴定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所以出台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完善鉴定制度的需要。
(五)要加强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现在多为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司法鉴定,但其中有很多是以盈利为目的民营机构,给司法鉴定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非常重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指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于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国家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的准入、资格认定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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