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5年8月18日,陶某与陆某和王某签定了一份《合股经营合同》,以陆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一起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五年。三方分别出资80万元(各占33.33%)入股,并按此比例分红。三方的80万元出资经资产评估于2005年10月25日全部到位,经营期间三方分别增资20万元,原被告三方共计投入300万元(各占100万元)
自2011年4月份开始,陆某和王某让原告不要介入合伙经营,甚至停止发放薪资,致使陶某根本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按33.33%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要求,均遭拒绝。
为此,陶某找到陈-钢律师代理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三方的全部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清算,并按33.33%的比例退还合伙财产、分配利润(以法院清算结果为准)。
代理结果:
陈-钢律师接受本案陶某委托以后,首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为防止对方转移合伙财产,故申请法院对合伙经营的主体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虽然刚开始账户内资金不多,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该保全的银行账户内已经全部冻结了陶某要求保全的1000000万元。
刚开始的诉讼调解工作很难进行(对方只答应支付陶某60万元),但是经过陈-钢律师的多方努力和法院的调解,虽然对方不认可陶某当初投入的无形资产部分,并且认为陶某具有违约的行为,但是在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面前,在合伙财产均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下,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
最终,对方完全接受了陈-钢律师提出的101万元的调解方案,节省了诉讼成本,保全了合伙主体的继续经营,同时更是超出委托人陶某的心理预期,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切实保护了合伙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个人合伙协议无效情形
1、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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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退伙一般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两大类。自愿退伙,也称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单方的退伙意愿而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退出合伙企业的单方...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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