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一套住房。该房于1996年以张某名义参加房改并交购房金6千元。1999年4月,张某与刘某离婚,原住房经法院判决归张某携子居住,法院还判决张某付给刘某购房预备金3千元及补偿金2千元。2000年5月,该房经评估作价后,由张某交纳了二次差价款5173元。2003年9月24日,房管局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为刘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张某对房管局为刘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一套住房。此房1996年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交购房金6千元。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与刘某于1999年4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此住房经法院判决归张某携子居住,同时补偿刘某5千元。后张某又续交购房金5173元。房管局给张某颁发房产证时,载明刘某为共有人,并给刘某颁发共有权证,此举违反常规,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注销刘某持有的产权共有证。
被告房管局辩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张某与刘某夫妻以张某名义于1996年11月向产权单位预交购房款6千元,即视为购房户,其申报表中有张某工龄巧年和刘某工龄21年,共同享受房改优惠待遇,其双方已对预购住房拥有期权,属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经评估作价后,张某补交二次差价时使用了刘某的21年工龄,故张某与刘某在离婚过程中,应先通过房改办完该房双方私房手续后,通过房屋评估机构评出市场价值再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院判决进行分割才显公平,因此房管局颁发张某的所有权证和刘某的共有权证是正确的。
第三人刘某辩称:张某没有单独享受住房房改政策的资格,仅拥有携子居住的期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单方面要求注销其拥有的共有权证违反国家的政策和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在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后,根据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独立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资格。房管局未严格执行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在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后仍认定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参加房改,并为第三人刘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注销。故判决注销房管局为刘某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
【评析】
一、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得益于房地产的三大改革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生产方式改革。199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十七条规定,“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
二、该房屋应属张某和刘某的共同财产
张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房屋产权单位预交购房款6千元,即视为购房户,其申报表中有张某工龄巧年和刘某工龄21年,共同享受房改优惠待遇,其双方已对预购住房拥有期权,属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双方离婚时法院虽对房屋由谁居住进行了判决,但并未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哪一方所有。法院只是判决张某付给刘某购房预备金3千元及补偿金2千元,共计5千元。这5千元是否是刘某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货币补偿,在离婚判决中没有明确。
三、由于权属存在争议,房管局应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发给产权证
如评析二中所述,房管局认定房屋是张、刘二人共同购买是正确的。但由于法院在离婚判决时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归属问题,房管局无法判定法院判决张某付给刘某5千元是否是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货币补偿,因为根据《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此次购房后刘某不能再享受房改优惠购买房屋,刘某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房管局不应颁发该房屋的房产证,应根据相关规定待该房屋权属争议清楚后再发给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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