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西方国家有限合伙立法探讨
有限合伙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一样,是立法创新的产物,而不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了给予有限合伙人法律地位,特别是有限责任待遇,他们必须得到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的立法者的批准,才具有公信力、合法性和合法性。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通过成文立法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有限合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当然,西方国家的许多企业最初采取的是普通合伙的形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企业的合伙人愿意限制一些合伙人而不是所有合伙人的责任,因此,他们将普通合伙企业重组为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欧洲大陆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康科迪。其中,商人作为负投资者(有限责任承担人)提供营运资金,而代理人(无限责任承担人)则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德国早在16世纪就通过立法承认有限合伙制。由于有限合伙具有商业合伙的特征,德国立法者于1897年将其纳入《德国商法典》。据统计,1998年德国有限合伙企业总数为1850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总数为14902家。这两类有限合伙企业的员工人数占民法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总数的51%。这说明了有限合伙在德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中没有有限合伙制度,但他们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在立法上先后承认了有限合伙制度。在美国,纽约在1822年率先效仿法国立法,承认有限合伙制。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LPA”)。1976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修订了该法律,并将其称为《经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rlpa”)。1985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再次修订。其主要内容是允许有限合伙人在不丧失有限责任待遇的情况下,高度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缺点是,虽然很清楚有限合伙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控制,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这无疑限制了有限合伙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目前,美国大多数州(35个州)都通过了经修订的《联合有限合伙法》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有限合伙”(LP)之外,还有“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合伙有很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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