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市国土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第八条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受理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未经人民政府法院审理裁决。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和刁难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国土管理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章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国土管理部门对受理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国土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土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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