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应适用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因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转让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因此,以公司注册地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地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上简称《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35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最先立案时,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力争管辖权,互不相让。为争得管辖权,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时间提前,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日期。案件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诉讼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辖权争议解决之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
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争议的发生是各种原因结合的结果。主要原因有:一是体制上的原因。由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法院迫于压力,勉为其难。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涉及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时,一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关系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当事人,在涉及管辖权问题上给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不足为怪,在一些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甚至形成共识。上述一、二方面的原因就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三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多数合同纠纷案件都规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为管辖权争议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当本地当事人在外地法院成为被告时,本地当事人为了能在本地法院诉讼,本地法院为了能为本地当事人服务,都在法律上寻找有利于本地的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造成了无谓的麻烦,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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