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应当从职权、程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和是否显失公正等五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5、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案件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只作为证据审查。
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前置程序中的系列行政许可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该裁决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案件的意见
6、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9〕21号)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7、对此类案件审理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政府实施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实施征收的主体、征收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征收程序和补偿安置是否到位。
8、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选择适用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情况而在法律框架内适当采取灵活措施的必要性,既要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又要善于运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解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与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应对举措,一般不应作出违法认定。
9、对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腾地案件的意见
10、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实施公告等系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直接影响,为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2、根据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限期腾地决定》等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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