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原为某县烟草公司的合同制职工,2010年4月,该公司对聘用制人员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在未与崔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崔某与该县新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管理费用。崔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烟草公司工作。2010年8月,崔某在上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崔某向该县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人社部门认定崔某为工伤,后经鉴定,崔某为伤残9级,用工主体为烟草公司。2011年4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烟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崔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31元、工伤医疗费用支出2万元,解除与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烟草公司辩称:崔某属于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新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崔某发生工伤,应由新华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由逆向劳务派遣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然后把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但是,逆向劳务派遣恰恰颠倒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将正在岗位工作、劳动关系仍在存续的劳动者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改变劳动关系的归属,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借用劳务派遣的名义,规避劳动法规定义务,因此,在原用人单位尚未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劳务派遣应是非法的,用人单位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责任应由烟草公司承担。同时,因烟草公司未给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工伤费用均应由烟草公司自己承担。
最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烟草公司支付崔某伤残待遇7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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