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宪法中规定它的修改程序,这是人们认为当然的事情,因为世界上所有的成文宪法都有这种规定。然而,如果仔细思量就会发现,为什么一国的其他法律都没有自身修改的规定,一般均以通用的立法程序修改即可,而惟有宪法会作如此这般之规定呢?既然宪法也是法,但此法与他法之间有何不同,以致于其修改程序都不同呢?
回答这个问题,自然要追溯到近代最早的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头上去了。简单说,宪法在其产生之初主要并不是作为一部通常的国家法律而制定的,甚至可以说,宪法就不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由人民制定的。这是宪法与其他国家法律在性质上最重大的区别:其他法律是国家管理者或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而宪法则是描述社会本身及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如果从美国人的这种观点出发,我们不难看出,至少在美国,修改宪法的权利不应属于国家管理者或者政府,而应属于人民自己。由于宪法控权的性质,所以,修改宪法的程序应当不同于其他法律修改程序。更简明地说,宪法在本原上并不是一部国家法律。
那么,宪法是一种具有什么本原的社会规范、以致于它的制定和修改须不同于其他法律呢?在美国制宪者看来,宪法是社会契约。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就认为,宪法是为处理殖民地各州人民之间关系而制定的一项契约,它的生效要经过多数州的批准。[1]事实上,美国就是一个协约立国的国家:最早的一些殖民地如普利茅斯、康涅狄格等都是按照新教教约建立的。例如,著名的《五月花号公约》,就是建立普利茅斯殖民地的政治契约或基本法。详细说,一群英国清教徒1620年9月从英国普利茅斯港乘坐五月花号货轮出发驶向北美。然而,在货轮即将抵达北美普利茅斯港时,由弗吉尼亚伦敦公司颁发的在其辖区内定居的特许状也即将到期,而这将使他们建立自治政府或占有土地的任何法律权利随之失去。在他们建立自治政府的权利由一份有效的公司特许状或皇家特许状认可之前,殖民者欲通过由自己制定的法律规则来维持殖民地的秩序,因而在五月花号的甲板上,由101名乘客中的大多数成年男子按照清教徒的教约形式,制定并签署公约,以建立一个民治政府,为殖民地的一般福利制定公正和平等的法律。公约的效力一直持续到1691年普利茅斯殖民地并入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时为止。这份公约被认为是世界上近代意义的成文宪法的雏形和北美民主政体和美国宪法的起源之一;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亦被视为美国立国最早的精神来源。
如果说宪法在美国是社会契约,我们就会明白为什么宪法修改的规定出自宪法本身了。因为现今一份比较完备的民事或经济合同都会有若干条款,规定订约各方对合同内容有补充、争议或变更时如何按照法律规定修改合同的程序。宪法这个重要合同当然也要包含其修改程序。
不过,尽管美国清教徒很熟悉教约,但把教约运用到社会关系领域时的理论基础却取自卢梭。在卢梭笔下,社会契约是个人为保障其自由和财产加入的,因而是不可修改的。用他的话说,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如果发生契约被修改的情况,每个人就重新获得了原有的天然自由。[2]梭的这一理论主要是证明人民有推翻封建统治的正当权利。作为一个受天主教(不承认个人有互订教约权)熏陶的学者,他根本没有考虑会发生人们之间实际订立契约的情况。
然而,美国的制宪者基本上是清教徒,以契约形式确立宗教权利义务、建立公共权力机构,却是他们十分清楚且时时实践的事情。甚至可以说,新教理论就包含有合法政府必须通过教约建立的主张。[3]新教理论付诸实践,以订立契约的方式制定宪法,对它进行补充、变更自然导致规定修改程序的问题。汉密尔顿还认为,修改程序比制定程序要容易一些。[4]另外,与普通合同有别,由于宪法的契约性,修改程序只能由契约本身规定,宪法之外不存在对修改程序的更高的法律规定。
因此,美国制宪者在宪法第五条中规定:
国会遇两院议员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的请求,召集宪法会议以提出修正案。在以上两种情形中之任何一种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宪法会议批准时,即认为在事实上已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
根据这一条文,美国第一届国会在1791年通过了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它们也构成了近代世界宪法史上的第一批宪法修正案。
最后应说明,上面的分析只是提醒人们不应忘记宪法的本来目的,至于宪法自身规定修改程序的契约本原则并不排除宪法也是法的判断。所以,宪法应由人民制定和修改的要求,也并不是多数国家的实践,像中国、德国宪法修改的责任全在国家立法机关,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人民直接参预宪法的修改。
【注释】
[1]第85篇,第438页。
[2]《社会契约论》,第23页。
[3]TheAmericanConstittion:ItsOriginsandDevelopment,p.16.
[4]第85篇,第438页。
甘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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