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1月8日电:职工出国做生意,因未在单位要求的期限内回来上班而被除名。该职工回国后曾就档案问题起诉单位,后单位依判决结果加以执行。日前,该职工又将原单位诉至法院,索赔13万余元并要求确认工龄。天津河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故驳回原告诉请。
李某原是某事业单位职工,1996年4月因故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假期后又去外国做生意。期间单位发出文件,要求李某在1996年7月底前回来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保留公职。上述内容通过家属告知李某。后单位按该文件执行。
1998年李某回国,因人事档案下落不明,遂将原单位诉至河西区法院。后其原单位按照河西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加以执行:2008年8月,单位将李某档案补结,移交河西区劳动局保管,并为李某办理就、失业证。
日前,李某再次起诉原单位,索赔经济损失13万余元,并要求单位认定其离职前的工龄。
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所出文件原告李某确已知晓,而原告未按要求赴岗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因人事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发生争议之日,应为原告在外国得知上述文件内容之日。因此,原告应自该日起的一年之内主张权利,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赔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将原告档案补结并移交劳动局保管,且法院已对原告档案问题在已生效判决中有认定,同时,原告档案中也已对其工龄事宜有所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离职前的工龄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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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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