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申某某为祁县利达建材机械厂职工,2011年11月21日12时30分,申泽岩在往陕西省府谷县开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发认定(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泽岩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5万元。祁县利达建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支付了申某某家属因申某某死亡的安抚金6万元。
2012年11月5日死者家属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某某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2)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某某与祁县利达建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经死者家属申请,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申某某为工伤。该厂不服,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被告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榆次区人民法院的(2014)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认定申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年死者家属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厂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4512元,支付申某某其子申某抚恤金每月720元至十八周岁,其母范某某每月180元。祁县利达建材机械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一是认为不应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死者申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了赔偿,该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不应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认为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死者家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死者家属可以据此获得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是认为应部分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第二种意见的法律依据,因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系申某某死亡后的实际开支,对该部分开支在交通事故中已进行了赔偿,不宜再进行赔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2014)祁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祁县利达建材机械厂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2180元。
裁判理由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也是合议庭争议最大的是在侵权人已赔偿了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死者家属还有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应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的意见来看,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与因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第三方赔偿了死者的各项损失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机构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能等同于单纯的工伤死亡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埋葬的开支,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由其抚养的人丧失抚养而做的补偿,对这两项应依据填平原则,第三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因此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再进行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一个人的死亡及给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故对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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