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这时居间人所需的居间费用,通常被包括在居间报酬内,所以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但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依据《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居间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报酬有单独的约定,依据《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当然该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的部分将无效。
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未实现,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居间合同费用谁承担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什么是居间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称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委托人。
在居间合同中,所谓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寻找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及时向他报告这一信息。这种居间人通常被称为报告居间人或者指示居间人。所谓充当订立合同的媒介,是指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说合,促成合同的签订。此种居间人通常被称为媒介居间人。媒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不是以他人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因此,媒介居间人不同于代理商或者经纪人。媒介居间人媒介的民事活动是多种多样的,如买卖、租赁、雇佣、保险、出版等。
居间合同具有下述特征:
(一)居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和诺成合同。居间合同成立的唯一依据是委托人和居间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的成立即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更不以任何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前提,因此,居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和诺成合同。
(二)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合同的订立,委托人则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因此,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居间合同应当规定居间报酬,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情形,居间人不获得报酬即不予居间服务,应当推定委托人承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但一般只有在居间人的活动达到委托人的目的时,即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委托人才给付其报酬。
(三)居间活动主体的特殊性。是否任何公民或法人都可以成为居间人呢?关于这个问题仁智互见。但学者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法律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规定,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公民或法人才可以成为居间人:第一,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从业条件,从事商事居间的还必须经工商登记;第二,鉴于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可以凭借或利用手中的权力和社会关系,从中牟利、孳生腐败,从而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掌握特殊职权的机关法人、领导干部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四)居间合同是劳务合同。居间合同的标的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合同的订立,而不是交付标的物或者移转财产权,因而属劳务合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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