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原告万某在工作途中遭他人伤害受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原告万某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12年9年,原告万某因补正材料不到位,欲改用其他途径维权,遂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被告同意其撤销申请。2014年10月原告万某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1年6月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万某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主审法官对该案进行了宣判:维持被告作出的万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受伤,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发出《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等补正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告因未取得公安部门的事故原因认定结论书,欲改用其他途径维权,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并获准同意,该次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进入工伤认定受理的审查程序。本案工伤认定补正材料的提交,属于工伤认定受理的审查程序,并不影响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万某以同一事故为由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原告万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万某虽认识到自己享有该权利,但属于一知半解,自认为只要问题没有解决还可以下次申请,最后导致自己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建议上班族遇此情况应向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咨询,以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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