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化工装备研究所
被告:某机械厂
1990年,某化工装备研究所接受国家下达的一项目研究。该项目的研究需要一台关键性设备——XB型砂磨机。由于当时国内市场没有定型产品,经过可行性分析和调查研究以后,同年7月,研究所与某机械厂签订了“XB型砂磨机研制合同”。合同规定,研究所负责提供研制砂磨机的设计参数,予以验收,如达到验收要求,机械厂继续改进,研究所不再另行支付研制费用。研制任务应于1991年1月完成,届时机械厂向研究所提供两台样机,样机保修一年;研究所向机械厂提供20万元作为设计、研制和产品试制费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先付14万元,余款6万元待样机调试后,半个月内付清。
合同订立后,研究所将14万元予付款拨付机械厂,并提供了有关数据。机械厂于1991年1月交付第一台样机,研究所拒收,认为机械厂研制的样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研究所于1992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机械厂退回预付的14万元设计开发费和产品试制费,并赔偿损失2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最后法院按技术开发合同审理了此案。
诉讼中确定案由的前提是搞清楚双方当事之间签订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所谓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而订立的合同。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所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为定作方加工、定作、修缮约定的物品所订立的合同。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研究开发方、加工承揽方都要为另一方完成约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从这一点看,技术开发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好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技术开发合同是就研究开发新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它突出的是一个“新”字;加工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具体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是一种重复性劳动。第二,技术开发主要通过智力劳动完成工作;加工承揽一般是运用经济和技艺所进行的体力劳动。第三,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下列项目: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新的科学理论的成果;②新型产品、工艺、材料、系统等先进技术成果或适用技术成果;③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新方法、保护和改造环境的新方案;④引进技术的改造和创新;⑤其他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加工承揽合同则是利用自己的设备、仪器和测试手段,面向社会进行专门项目的加工、定作、修理、修缮、测试、检验、测绘、印刷、安装、广告等业务。
通过上述对技术开发合同和加工揽合同的分析,不难看出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首先,研究所为了完成一项国家下达的研究项目,需要一台新的机器。为此,研究所与机械厂签订了“XB型砂磨机研制合同”。双方签约时,国内市场尚无该种砂磨机的定型产品,该合同研究开发的技术内容体现了一个“新”字,体现了技术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看,研究所作为委托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①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②提供研制砂磨机的设计参数;③按照参数予以验收,并接受样机。机械厂作为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①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②制订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保证按时完成两台样机的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符合开发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份委托开发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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