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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