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不包括在事故项目中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我国提前制定并广泛应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仅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表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适用作了说明。被告签署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未附人寿保险伤残程度表,是保险金伤残程度和给付比例表中的书面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违反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2)《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的解释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比例、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条款可以视为免责条款作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在地购买了“吉宝养老保险(分红型)”和“附加吉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合同规定,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的伤残是由意外伤害直接造成的,这是《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项目之一,即:,在本表所列范围内,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高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赔偿。如果超出了表中的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这些条款虽然没有“免责条款”的名称,但在本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解释的义务。至于明示解释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示解释”的批复》,明示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应仅提醒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也要提醒投保人在保险单中予以注意,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效力条款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阳汉口分公司未在与原告签订的申请表和保险合同中附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未说明赔偿范围和比例,伤残赔偿标准等内容向原告提出,故该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如下:
1。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必须按时支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后未缴纳保险费,且不具备自动预缴保险费的功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中止,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在有效期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2。保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否则,保险公司可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前隐瞒乙肝病史,一年以上被诊断为肝癌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3。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被保险人投保分红保险,因疾病住院索赔,但由于保险责任不包括医疗保险,自然得不到赔偿。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了两年内自杀等不赔偿事项。人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已经订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除外),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6。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内。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单生效后,保险公司有一个“免责期”,称为“免责期”,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将免于赔偿。例如,长期人寿保险的一般豁免期为180天。
7。缺少必要的索赔文件和资料。被保险人脱离危险后,受益人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8。少数投保人虚报保险责任事故,夸大事故损失程度。保险公司查明事实后可以拒绝赔偿。
9。被保险人或者人身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有效索赔时间超过两年的,或者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有五年以上的有效索赔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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