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03年10月29日,某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A县某卫生院所设的B门诊部检查时发现,B门诊部从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手中违法购进一次性使用无菌输液器50支。经查,B门诊部系个人出资,挂靠于A县某卫生院,独立核算,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卫生院名义对外经营。在进行处罚时,当地药监部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B门诊部是本案的行政违法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院是本案的行政违法主体。
观点一:B门诊部是本案的行政违法主体
确定行政违法主体,首先要明确行政主体违法的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按照法律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二是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在本案中,B门诊部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必须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B门诊是经过卫生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当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归责原则是“谁违法谁承担”、“行政责任不搞株连”。其挂靠卫生院,以卫生院的名义对外经营,凭此只能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B门诊部应是违法的行政主体。至于卫生院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我们应向卫生部门提出执法建议,建议卫生部门吊销B门诊部、卫生院两个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腾华
观点二:B门诊部属于“其他组织”,不是行政违法主体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B门诊部的违法行为时,应该将其作为被处罚的主体。
理由是:一、B门诊部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国家对医疗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管理,医院、卫生院设立的门诊部、分院、分诊部,必须单独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B门诊部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便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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