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限制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会导致该权利丧失《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未作规定并非疏漏,这种立法现象应理解为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地为司法留下裁量空间。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可延长六个月。该规定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出资转让的标的,可能从几十万到几千万不等,且存在诸多因素影响,作出决定所需时间也不一。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划定一个行使期限,可能对于某些交易限制了转让出资股东的转让权,而对另一些交易来说,又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平衡转让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作出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推断。至于究竟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法官应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公司运营的状况、类似交易通常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这样,既符合现行立法初衷,又能充分保护与促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1、撤销权
上述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为可撤销合同,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原来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那么该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保护,但这种撤销权应当及时行使,如果久不行使,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所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没有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
2、按相同条款直接取得股权
由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与之订立书面合同,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从而使得诉讼失去意义。《德国民法典》第505条第2款规定,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法国民法典》第815条第2项规定:先取权人按照让与人向其通知的价格及条件行使先取权。因此我国法院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优先权人按照拟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条件履行转让,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达到取得股权的结果。以此方式,法院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又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优先权人的诉讼成本。
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束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末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但是这种撤销权是有期限的,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1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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