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9:12:43 449 人看过

(1)承诺的存在。承诺是合同成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相对人产生信任的起点。政府承诺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工商企业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等。在资源控制的过程中,权利从一方转向另一方。比如,在税收关系中,公民转让财产权;在行政审批中,国家转让垄断资源。(3)义务的承诺。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实施负责,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还有义务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实现分配正义;公民有义务履行行政行为的附加责任。(4)信任的存在。行政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基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程序的信任,同时产生合理预期。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有其具体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方法。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然而,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避免对法律秩序的不利影响,应当加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信赖基础。行政行为生效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取得相对人的信任。因此,运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有效,且有效事实为相对人所知,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其次,要有信任的履行。信赖履行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中的信托的处分行为,即对方的财产安排和自身财产的处置行为,包括行为和不作为,因为他认为信托基金的基础是稳定的。信任基础与信任绩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信任基础,就没有信任绩效。最后,信任必须值得保护。也就是说,保护必须是“合法的信任”,即“人民深信国家的行为或法律状态,在建立信托基金基础上没有过错”。因此,信托是否值得保护的判断,主要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状态变化中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信赖保护原则不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一是恶意欺诈、胁迫或者行贿为行政行为提供便利;二是对重要事项的陈述不正确或者不完整为行政行为提供便利;三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因重大过失知道或者不知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实践中,损害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变更。因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变更过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中有着不同的侧重点。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变更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主体不得作出具有追溯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上。根据法治原则,法律规范指向未来的行为,而不是限制过去的行为。其内容必须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法律规范虽然需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调整,但也需要有连续性。否则,社会将陷入混乱。因此,一般禁止行政主体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追溯。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追溯,也不能损害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利益。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化。纵观各国行政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地说,给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只有在撤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才可以撤销;对负有负担的违法行政行为,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因为行政责任行为的撤销通常不会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行政行为责任撤销后,行政机关不能用更为不利的法律处罚来代替。取消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具体地说,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给予利益的行政法律行为原则上不能废止。对负有法律责任的行政行为,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只有当存在不能撤销的情形时,行政主体才不能撤销行政行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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