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保当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最终顺利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这是记者在金东区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的一则最新案例。
事情还得从一则交通事故说起。2006年11月15日21时左右,李某驾驶轿车沿金华市区金义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金东区孝顺镇中柔村地段时,与陈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陈某在事故中受伤,轿车及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约6万元,并造成残疾。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李某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陈某骑自行车横穿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同样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两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事后,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李某认为,他在11月15日14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已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付损失。但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生效时间是11月16日零时,且已将保险单送达给李某,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不需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陈某的损失在该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而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李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已于11月15日14时投保了强制险及其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等险种,并在事故发生前将保险费进行了缴纳,因此,该保险合同履行期限成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争论焦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规定的交强险投保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李某的投保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保险公司已收到相应保险费用,作为普通的投保人,李某有理由认为其履行的义务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应立即办理保险业务,以使保险事项立即生效。另外,李某投保的其他两项险种,也已在当日交了保险费,李某同样有理由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注明生效日期为11月16日零时,但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所以,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14时。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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