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分段法。即根据案情分段、分节举证并予以质证、认证。它主要用于案件存在多个法律事实,证据较多,情节较复杂案件的庭审。3.综合法。即在庭审时由审判人员针对案件所涉事实进行的综合全面的质证,审判员对每一证据当庭暂不表态;在休庭后,由有关审判人员对庭审中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讨论,作出判断。,在案件宣判前,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采信与否及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4.判决书确认法。即这种方式基本上与综合法相同,两者区别在于:审判人员在案件宣判前对庭审中经质证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并不表态,事后在判决书上予以说明,并注明理由。就我国目前审判实践状况而言,以上这些做法基本上属于积极的和可取的。但在实施过程中还要强化程序的正当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从质证角度而言,要强调公开、辩论、直接和言词原则,给控、辩双方提供平等和充分的指控和辩护机会;从认证的角度而言,实际上是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一定要有规则可循,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原则,结合适用司法认知、事实推定、经验法则等审判技能,以最终保障实现刑事追诉和正当程序的双重目标。依据指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一百四十五条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第三百三十六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④《关于审蠢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三、关于出庭4.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1)公诉人不应打断或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在被告人作完整陈述之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开始讯问被告人。(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一轮讯(询)问完毕后,公诉人应表明“讯(询)问暂时到此”。根据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继续讯(询)问。(3)要根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特点,讲究讯(询)问的方式、方法,注意语言简洁、明了、准确,避免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者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提醒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合议庭予以注意,对于受诱导或者其他不当询问而导致陈述或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应当要求审判长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如果不一致的内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5)询问证人时,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陈述。之后,根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进行发问。除证人表达能力不强,或者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特殊情况外,公诉人一般不应直接发问。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问题力求简洁、清楚。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公诉人进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方首先询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方提出后,也可以由辩护方首先询问。询问证人,应针对证言中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6)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询问证人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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