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涉及多方的利益,参与主体除了拆迁人、被拆迁人,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等。如果被拆迁房屋已经租赁,还涉及到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有观点认为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是国家,另一方是被拆迁的居民。[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例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人仅限于单位,而不能是个人。如此规定在于保障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能力,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义务的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并不是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体现国家意志的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职责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履行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除履行上述职责之外,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应尊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减少对拆迁事务的干预。
(二)房屋拆迁融合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
拆迁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它又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密切联系。从拆迁发生的原因考察,房屋拆迁可以归结为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另行发放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与其之上的建筑物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国家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牵涉到这部分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拆迁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第十条第三款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种国家征用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法律行为。[2])。有人认为房屋拆迁的当事人是国家和被拆迁人,可能是将国家征用农民土地与房屋拆迁两个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还有人认为征地拆迁总体上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行为,这一行为的标的是土地,至于房屋拆迁,则作为土地征用过程中对地上定着物进行补偿的内容,整体上仍然包含在征用这一行为之中。这一观点将房屋拆迁行为视为土地征用行为的从属行为,否认房屋拆迁行为的独立性,笔者实难赞同。
此外,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大量的行政行为,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关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等等,在此不一一展开论述。
综上,在拆迁行为当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严格将拆迁行为与拆迁发生的原因——国家征地行为区分开来。同时,拆迁行为伴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诸多行政行为,应将之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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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截止还款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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