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一般程序与操作问题之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08:20:32 162 人看过

文章分析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一般程序与操作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各地操作企业改制的实践经验,国有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几个必要程序;同时文章还提供包括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一般程序与操作问题等相关信息咨询。

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企业改制作为企业的一项重大决策,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要求,改制方案尤其是职工安置方案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员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职代会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得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也坚持了这一原则。当然,从公司法人理论上看,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企业和职工之间属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企业的出资人即国家或国有资产出资代表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享有者才是企业资产的终极所有者,所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决定权很难从紧经济学上和法学理论中找到合理依据。但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为了调动国有企业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经常宣传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并提倡职工“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责任感,另外为了加强对企业领导的群众监督和发扬企业民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规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在企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因此,改制方案中有关职工安置、职工身份置换所给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原企业和职工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改制后的企业同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就业合同等内容都需要职工的配合和积极执行。

基于这一原则性规定,在企业进行改制的前期准备工作中,要注意对职工加强思想观念转变的舆论宣传,消除他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国有企业的依赖思想;在改制方案的设计过程中要倾听他们的意愿,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照顾职工的利益;在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设计上,一方面要尽量能够使经营者在不持有控股股份的情况下在行使表决权上发挥更大的影响,保持企业经营管理上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又要消除一般职工对经营者持相对较多股份产生的疑虑。在改制方案经过充分酝酿并制定以后,应该将改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听取职工的意见;对于改制方案中的职工补偿、安置方案更应该提交大会审议通过(表决通过),并形成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6、取得包括银行在内的各债权人的支持

在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情况下,为实现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有效保护,各国公司法或企业法一般都要求企业的合并、重组事项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普遍在75%以上,既高于国际水平,也高于国内非国有企业,所以银行债权人十分关心改制中的债务处理,防止债务悬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先后单独或联合颁布规定,要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债务,没有进行金融债权保全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对于债权人尤其是债权银行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现在我们国家对改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导致各地的改制很不规范,很多企业甚至就是在逃债的目的下改制的。通常的作法是:将企业的优质资产改头换面注册成立新的公司或投资到其他企业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通过改制留下个“空壳企业”以应付债主或干脆将“空壳企业”申请破产,最终使原企业的债务被悬空。我国现在除了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分立规定了债权人特别保护程序以及出售中小型国有企业的部委规定中规定了债权保护措施之外,对于其他的改制方式,并没有关于债权人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这对债权人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最终有损于交易安全和全社会的信用机制。所以,最高院最近颁布的审理改制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变相提倡企业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特别保护程序,这从几条包含“除权期”内容的规定可以看出。

根据笔者操作改制和代理改制诉讼的经验,现在企业的日子都不好过,个别企业想背着债主偷偷摸摸搞改制意图逃债一般很难如愿,改制后不久债主就会找上门,而司法解释对各种逃债情形都规定了责任承担原则。所以,不通知债权人或背着债权人搞改制的做法今后是行不通的,在改制过程中,要么以企业资产偿债,要么和债权人达成还债协议并由债权人出具同意企业改制的函件。

7、根据企业自身的隶属关系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改制方案上报批准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注:即中央企业及各级国资委直接作为出资代表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还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说来,首先,企业的改制方案应当征得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的同意。之后,需要通过以国资委或体改部门牵头的各有关部门的认可,包括:在已经建立国资委的地区,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改制方案(包含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整体认可;在没有组建国资委的地区,则由财政部门、经贸委或体改部门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对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和整体改制方案予以审批;对于改制总体方案中的职工补偿、安置方案,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员工安置内容的认可;如果有职工医院的剥离,需要卫生部门的认可;如果有中小学校的剥离,还需要教育部门的认可。

另外,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对于由国资委直接充当出资代表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则应在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由相应人民政府对改制方案正式出具批准文件。有些国企是由国有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这种情况下要视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是否获得国资委足够的授权,来决定需要报经批准的主管单位或部门。

方案提交批准的过程,充满了激烈的搏弈。总体规律是:本行业、本企业的经营状况越好,批准的难度就大一些;经营状况越差,批准的难度就小一些。当然,有些地方政府很开明,这个规律就不那么明显。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由于现阶段企业改制一般都要求同时以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对企业员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进行置换,而同一地方或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不同国有企业的资产状况都不一样,这就导致企业间对于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的标准不一样,而地方政府或集团总部为了在企业间搞平衡,往往会对经营状况好、国有净资产多的企业的改制方案严格把关,名义上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际上是在企业间搞利益平衡。这就要求在报批的过程中,改制工作组织要不断地同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交涉和沟通。

改制方案获得政府或国资委与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公司的批复后,这才进入到正式的改制操作阶段。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债务承担

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原国有企业的债务由谁承担,应由股份公司的性质来决定。但由于股份制公司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有限责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各类公司的性质又不能相互包容,所以,对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也就不能一概而论。

1.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应由原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股的股东承担。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与原国有企业就是两个不同的法人。

首先,从公司的资金来源看,原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完全靠国家拨款,而国家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国家和私人或者集体企业共同筹措的;国家对公司的投资也只能其中一部分。

其次,从经营决策来看,国有企业的决策权完全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指导性计划或者授权企业管理者对企业的经营方向进行控制,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考试大/收集/而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意志的体现程度是以其参股的比例所决定的,国家只有通过参与对企业的管理行使自己的部分经营管理权。

再次,从运行规则和运行目标来看,原国有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地位,其运行方向是为了实现它确立的社会政治目标。由国家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兼顾社会目标和政策的目标,服从政府监督和指导,但其是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拥有高度的自主权。所以说,新成立的公司和原国有企业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

另一方面,原国有企业一经将财产投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便失去了对原国有企业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投入的财产就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浑然一体,成为公司的整体财产。原来国家所有权的地位也就退倒浮动的地位。/考试大/收集/这时,如果国家仍对其投入公司的那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一物之上就会出现两个所有权,公司对其的财产也就无法实际拥有所有权,公司独立人法人财产权也就无法谈起(这也是公司法的矛盾所在)。既然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原企业债务是两回事,原国有企业即使称为公司的股东,也不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国有企业也就不能以公司的财产去偿还自己的债务。如果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公司为股东清偿了债务,使公司的资产相对减少,公司对股东还应享有追偿权。具体说,一是国有企业将其企业的部分资产或者全部资产投入公司,留下徒具空壳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但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涉及到公司的利益,或者法院判决公司对原国有企业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以原国有企业改制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将国有企业投入公司的财产抽回,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国有企业,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填补财产的责任;二是国有企业改制后,公司的资产实际被原国有企业的利益代表人所控制,当其在行使公司资产权利时,不履行对公司忠诚的义务,而以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替自己还“老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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