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一)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这种维护,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其二,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法律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造成威胁生命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要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当然,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消防员不得因环境危险而拒绝进入火区。
(二)司法保护请求权
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在诉讼中遇有需要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关于危及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危险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害自然人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受危险威胁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消除危险状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以消除危险。
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是生命权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侵害生命权与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同,侵害生命权以生命的丧失为惟一标准,而生命一经丧失,则主体资格消灭。因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
(三)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对此,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一旦确认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就给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
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否定理论,无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定说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而,否定说的不正确之处,就在于不能概括和解释以上现象。
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则是完全有根据的。集中体现在献身和安乐死问题上。
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在这样的场合,权利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受到人们的尊敬和赞扬,而且从法律角度上看也是合法的行为。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
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问题是刑法的问题,其实,这恰恰是民法关于生命权的支配权问题。安乐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所谓绝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临近死期,则根据一定医学标准判断病患即将死亡,且与死期相距不远。二是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这种痛苦限于肉体痛苦,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三是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须以明示方法为之。四是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医务部门准许应由专门委员会讨论同意,个别医务人员或医治医生无权同意,同时,采用的方式应当合乎人道,不具残酷性。
剥夺生命权判多少年刑期?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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