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实施,是法制成熟的重要象征,承载着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公民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并对精神伤害给予抚慰;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所付出的必要成本,也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然而,从实施情况看,《国家赔偿法》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仅结合检察工作中的刑事赔偿问题作一扼要分析,以期促进该法的完善和执行。
一、侵权事实发生与赔偿决定时间跨年度的赔偿金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以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的,其标准是“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理当无疑议,但遇到侵权事实发生与赔偿决定时间跨年度时,却会出现赔偿金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按惯例,国家统计局一般是下一年度4月份才发布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而《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那么上一年度10月份以后出现的赔偿,则有可能出现持续到第二年4月以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而此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还没有发布,那么按什么标准决定赔偿呢?同时,这一情况如果办案人员在年前作出决定与年后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也可能不同,同一事实而因为办案人员的办案速度而赔偿金额不同,对请求人来讲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以上一年度为基本赔偿标准,跨年度又遇到工资标准没有颁布的,仍以最近颁布的工资标准为标准先行赔偿,若新的工资标准比原赔偿标准高,则再作出补充决定,补足差额部分;若新的标准较原标准低,则维持原决定。
二、赔偿金是否一律由单位先行支付?
对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虽然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是由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在实践操作中,各单位的预算主要是行政经费和业务经费(包括办案经费),按照财政制度是不能挪用的;各单位的经费相当紧张,有的地方甚至连基本的办案经费都捉襟见肘,规定赔偿费用从单位业已紧张的经费中支出,实在是勉为其难,如此极易造成赔偿决定作出了,但执行时不能及时落实的情况,国家赔偿实际上得不到保障。这不仅会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对请求人不公平,对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一件不严肃的事。
如何解决《规定》与实情况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在现行规定框架内,仍以单位先行支出为原则,当赔偿数额超过1万元时,应报当地人大常委会决定,责成财政部门即行安排资金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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