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00:00:26 405 人看过

[案情]

2007年4月13日,A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险。对厂房内财产设备发生意外进行保险,保险金额380万元。2007年12月5日因B公司卖给A公司的UPS电源线路起火,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212万元(经消防部门事故认定、有权部门损失评估),2008年9月4日,财保公司向A公司理赔212万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B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侵权造成的损失212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自己卖给A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起火是意外事件,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A公司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但是,原告取得的代位追偿权是A公司转移给原告的债权,原告取代A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A公司的权利一致;也就是说,被告B公司得以对A公司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原告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产品质量侵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非2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原告没有提供其或A公司曾在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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