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卫国张心全
[案情]
原告A系某公司的股东、董事,在A未参加董事会的情形下,B董事直接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A的签名,致使A变成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认为,B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公司未经其同意而盗用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法院确认上述盗用姓名的侵权事实,并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关的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的侵害姓名权的事例,其范围仅限在公司的范围内,盗用姓名的行为与公司无直接关联,公司具有使用股东姓名的权利,公司使用股东姓名并不能产生加害股东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决。
[评析]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所谓盗用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公司的股东之间、高层管理者之间相互盗用姓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引发有关的法律纠纷,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亦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即以上述案例为引,展开论述相关法律问题。
一、关于被告主体的选择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一般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人,而对于公司管理中出现的盗用姓名行为,如何确定被告呢?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具体的冒充签名的个人为被告?有人认为,董事会进行决议是职务行为,是为公司的管理决策的需要,董事会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除非由法律特殊规定外,B董事盗用了A董事的姓名,公司应对B的行为负担民事责任,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有人认为,B董事盗用姓名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超出了职务范围,不应再属于职务行为,应以B董事为被告。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在通常意义上,将公司人员在管理及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由公司负担相关责任,是为保护第三人权利;而在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仅属于内部行为,不会对外部的第三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并且被盗用姓名的董事亦应当明知该侵害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因此本案中应以B董事为被告。
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A相关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但是假设A选择适格的B为被告,A的哪些请求应予支持呢?
1、关于停止侵权方面。A董事起诉B董事后,法院是否可以判定B承担停止侵权呢?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B盗签的姓名一直持续性地显示于工商登记资料之上,故此侵权行为延续至今,可判令停止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终结,要结合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中B盗用姓名目的是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使A变成董事长,至实际变更之时,B的侵权行为即告终结,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除上述原因外,另具三点理由如下:其一,在判定责任承担时,要充分考虑该责任履行的可行性,如果判令停止侵权,则B承担着变更或撤回工商登记资料的义务,但是B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无权擅自作出变更或撤回的决定,此应属董事会的权力,出于对公司自治权力的尊重,即使法院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董事会协助重新作出董事长的选任决定,若董事会不予配合,则工商资料就无法最终变更或撤回。其二,A的姓名被盗用,亦不必然导致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因为董事会决议按照投票原则进行决议,A在董事会的否决权可能并不会对多数决议形成障碍。其三,即使A的停止侵权诉请无法得到支持,A的相关权益仍可得到保护,其若想撤回载有盗用姓名的工商变更资料,可通过公司法赋予的相关权利向法院起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其实涉及到公民的姓名权与股东权的竞合问题,选择不同的诉请理由,得到的判决结果亦大为相异2、关于赔偿损失方面。损失包括两种:一是财产损失;二是精神损失。首先,A董事未受到财产损失。董事会决议让A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让A承担更多的管理权力与义务,并未赋加更多的财产负担义务,而A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并不因董事会决议的不当而增加。因此,盗用A姓名不会对其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其次,A董事受到了精神损失。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在受到侵权时,损失的主要是精神利益。姓名权作为人身属性极强的人格权,一旦被他人盗用,即应认为受到精神损失,因为这种盗用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身份自我主掌的尊严。精神受损后难以修复,出于正义的考量,常以赔偿金钱加以抚慰,因此B应赔偿A的精神损失。在酌定损失数额时,要根据被告盗用姓名的方式、目的及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3、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方面。对于消除影响,需要以确实客观上存在不良的负面影响为前提,而本案中B盗用A姓名的行为,使A变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反而在形式上拓展了A在公司管理中的话语权,表面上提升了其在公司的地位及形象,因此也就没有判令B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必要。对于赔礼道歉,则主要以侵权是否存在为基础,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就应该承担该法律责任,这是人格权侵权中所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应判令B向A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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